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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豪杰“正太天国”事件:是时候谈谈儿童色情立法了

写写事件里有争议的几个问题。

受《儿童权利公约》影响,日本在1999年制定了《买春儿童、儿童色情处罚法》,其中第2条第3款:

儿童色情指通过能够实现视觉再认的方法,所进行的针对下列各项所列举的儿童形态进行记录的照片、电磁记录或其他媒介:

a.与以儿童为对象或儿童相互之间实施的性交或类似性交行为行为相关联的儿童形态;b.能够满足或刺激性欲的、他人触摸儿童性器官或者是儿童触摸他人性器官的相关的儿童的形态;c.能够满足或刺激性欲的,没穿或只穿很少衣服的儿童的形态。


《美国法典》(18:2256)规定:

儿童色情物品是指描绘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露骨的性行为(sexually explicit conduct)的文字和图像。“露骨的性行为”分为真实性行为和模仿性行为。具体包括:(A)任何同性或异性之间的性交、包括生殖器对生殖器、口对生殖器、肛对生殖器或者口对肛性交;(B)兽交;(C)手淫;(D)虐待狂或受虐狂;(E)淫荡地展示生殖器或阴部。


(参见:胡国平《美国判例:自由挑战风化》,2014)


是不是“淫秽物品”,和是不是“儿童色情物品”,应该被分割开,出台规定彻底堵死利用儿童打软色情“擦边球”的可能性。举例说,成年人春色撩人地穿着裤衩撅屁股做一些性挑逗暗示动作的照片,不会被认为是“淫秽”而最多只是“低俗”,恐怕不能被称为色情照片加以取缔;但如果照片上是幼童在做,哪怕摄影师削尖脑袋硬往艺术摄影上靠拢,也仍可能符合儿童色情的定义而被取缔。


国内的学者们在呼吁分级的同时,也提出了建议,符合刑法“淫秽”标准的儿童色情,则应该按“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罪”,不符合的,则按照《未成年人保护法》或者针对未成年人的司法解释来进行处理。(参见吴亮,2014;梁鹏,王兆同,2004)。



2、对恋童癖的界定:从习以为常到禁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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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首发于@澎湃新闻,署名端木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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